(2009)衢常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金祥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韩金祥,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被告:余如泉,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塘底村。原告韩金祥与被告余如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祥诉称,双方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到原告处借去装包装材料计人民币46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包装材料款4485元的事实。二、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计2293元,付款2093元,尚欠2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余如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为此,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5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金祥与被告余如泉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欠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价款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如泉支付包装材料款46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如泉支付原告韩金祥包装材料款人民币4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如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