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连法与陈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连法,陈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洪连法,农民,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武永路52号。被告陈忠元,又名陈忠云,,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金村***号。原告洪连法为与被告陈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忠元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连法、被告陈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连法诉称,被告因养鸡缺少资金向原告赊购饲料,经2008年6月6日结帐,尚欠原告饲料款35184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从此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184元,并自2008年6月6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忠元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陈忠元辩称,向原告赊购饲料属实,但实际货款为25000元,欠条中已经包括了之前的货款利息。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忠元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承认由其出具,但称其中已经包括了之前的货款利息,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至2005年间,被告因养鸡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计款25000元。其后,双方多次结算并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入货款;2008年6月6日,双方再次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及利息35184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从此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复利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连法饲料款25000元及利息10184元(已计算至2008年6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陈忠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摄平陪 审 员 朱志良陪 审 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