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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兰、赵鑫与被告贾阿亮、吴晓东、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兰,赵鑫,贾阿亮,吴晓东,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凤兰,女,汉族,31岁。原告赵鑫,女,汉族,9个月。法定代理人杨凤兰,系赵鑫之母。被告贾阿亮,男,汉族,33岁。被告吴晓东,男,汉族,40岁。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州中路52号。系豫C56196号肇事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忠阳,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三、四楼。负责人吴节运,总经理。原告杨凤兰、赵鑫与被告贾阿亮、吴晓东、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协议办理付款手续期间,被告一运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吴晓东垫付有事故赔偿款,公司是肇事车的投保人为由,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追加吴晓东和一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吴晓东在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开发区分理处的存款帐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19时10分,赵军旗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贾阿亮驾驶的违规在路边停放的豫C56196号货车相撞,造成赵军旗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军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东为实际车主,一运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77040元(3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7.7元(2676.41元/年×18年÷2人)、尸检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评估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28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晓东和一运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阿亮、吴晓东未答辩。被告一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主持,原告杨凤兰与吴晓东于2009年1月20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晓东一次性赔偿原告85500元。吴晓东当时已全部将赔偿款85500元付给了原告杨凤兰。处理事故时公司派专人到了现场,并为吴晓东垫付赔偿款55000元。公司和吴晓东已尽了赔偿义务,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只有吴晓东和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次事故保险公司只能进行一次赔偿,不能赔偿两次。吴晓东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也已经将赔偿款付给了一运公司,保险公司不应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9时20分,赵军旗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贾阿亮驾驶的违反规定停在路边的豫C56196号货车相撞,造成赵军旗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军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杨凤兰与被告吴晓东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晓东一次性赔偿杨凤兰等各项损失85500元。当时,吴晓东付给杨凤兰现金85500元。随后,吴晓东与杨凤兰又解除协议私下重新协议:由吴晓东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兰等各项损失5500元,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由杨凤兰等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协议达成后,杨凤兰从收到吴晓东85500元的赔偿款中又退给吴晓东80000元,其余5500元作为吴晓东的赔偿款没再退还。原告杨凤兰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一运公司提出异议,协议未履行。同时查明,赵军旗生于1973年2月22日,其妻杨凤兰,其女赵鑫,事故发生时赵鑫出生一个多月,赵军旗、杨凤兰、赵鑫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贾阿亮受雇于被告吴晓东,吴晓东系肇事车豫C5619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一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10月17日,吴晓东与被告一运公司的第五分公司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依合同,吴晓东每月定期向被告一运公司的第五分公司交纳服务费用。2008年6月30日,被告一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豫C5619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原告户籍证明、交警大队调解书、吴晓东付款凭证、货车经营合同、保险单复印件、吴晓东的电话录音、原告与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及本院调解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贾阿亮对于赵军旗的死亡和摩托车的损坏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军旗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贾阿亮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认定赵军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贾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贾阿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贾阿亮承担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吴晓东作为贾阿亮的雇主,应替代贾阿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阿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贾阿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晓东将豫C56196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一运收取管理服务费,应与吴晓东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运公司为被告吴晓东垫付本案赔偿款的行为,也是履行自己赔偿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运公司为吴晓东垫付的赔偿款,一运公司可依据双方订立的经营合同向吴晓东主张并追偿。或者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一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为吴晓东垫付了事故赔偿款,原告方也实际未得到一运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一运公司也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无义务向被告一运公司支付本案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向被告一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军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吴晓东、一运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7.7元、尸检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评估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该协议既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对杨凤兰和吴晓东于2009年1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因该协议已经被吴晓东和杨凤兰协商解除且双方解除协议既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兰、赵鑫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阿亮、吴晓东、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副,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岭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振东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长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