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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竹林与蔡仁春、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竹林,蔡仁春,蔡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童竹林,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方家洋519号。被告:蔡仁春,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方家洋620号。被告:蔡桂兰,上。原告童竹林为与被告蔡仁春、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仁春、蔡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竹林起诉称:被告蔡仁春、蔡桂兰系夫妻关系。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并由被告蔡桂兰代表两被告出具借条五份。2005年2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称没有钱偿还,由被告蔡桂兰代表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原先的五份借条由被告蔡桂兰收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童竹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仁春、蔡桂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5年2月7日由被告蔡桂兰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桂兰向原告童竹林借款共计47000元的事实。被告蔡仁春、蔡桂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童竹林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仁春、蔡桂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童竹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竹林与被告蔡桂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蔡仁春、蔡桂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仁春、蔡桂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童竹林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蔡仁春、蔡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