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被告潘建胜、潘建平、与潘建胜、潘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被告潘建胜、潘建平,潘建胜,潘建平,李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新村25号。诉讼代表人:洪昌恩,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潘建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飞龙村156号。身份证编号:3326011968********。被告:潘建平,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飞龙村157号。身份证编号:3326011964********。被告:李友兵,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飞龙村121号。身份证编号:3326011970********。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被告潘建胜、潘建平、李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建胜、李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建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0.942%,还款期为2008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潘建平、李友兵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建胜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潘建胜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建胜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潘建平、李友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潘建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749.27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潘建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7749.27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1%计算);被告潘建平、李友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建胜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潘建平、李友兵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建胜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建胜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潘建胜、潘建平、李友兵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潘建胜、潘建平、李友兵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潘建胜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建胜未全面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建平、李友兵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胜、潘建平、李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7749.27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1%计算)。二、被告潘建平、李友兵对被告潘建胜偿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潘建胜负担,被告潘建平、李友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