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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任××与被告余姚市××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余姚市××顺××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余姚市××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姚市××顺××厂。住所地:浙江省××山镇××号。代表人:严甲。委托代理人:俞××。原告任××与被告余姚市××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姚市××顺××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自2002年9月起,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笔芯。2002年9月以来,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售价值693794.45元的各类笔芯,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11464元,另有部分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予以了减免。经原告计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8680.6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8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75元(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128680.65元自2005年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共计1520日,日利率按0.021%计算)。被告余姚市××顺××厂辩称:首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最后结算时间距原告起诉已经有四年多的时间,因此原告现在主张权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清了,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商资料一组,包括《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负责人严甲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习惯于使用“严乙”签名的为同一人。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2、2002年9月1日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落款人为“严乙”),拟证明被告在2002年9月1日时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款条无异议。3、2002年9月14日至2002年12月29日送货单九份(其中:严乙签收四份、水甲签收一份、杨某某签收三份、水乙签收一份)及记账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2年9月14日至2002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22412.5元笔芯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中的货物无异议,但由于送货单上未载明单价,记账明细清单上标明的单价是原告单某某载,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4、2003年1月4日至2003年3月30日送货单十份及记账明细清单一份(其中:徐某某签收五份、严乙签收二份、建芬签收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4日至2003年3月3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98894元笔芯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3组一致。5、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6月26日送货单十六份(其中:徐某某签收十四份、严乙签收一份、钟某某签收一份)及记账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6月2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28.2元笔芯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中签收人为钟某某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钟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故钟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其余送货单及记账明细清单的质证意见与第3组相同。6、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12月27日送货单二十九份(其中:徐某某签收二十四份、严乙签收一份、钟某某签收四份)及欠款条一份(落款人为钟某某),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12月2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94760.3元笔芯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中签收人为钟某某的送货单、落款人为钟某某的欠款条均有异议,理由与第5组相应部分质证意见相同。对于本组证据中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及欠款金额质证意见与第3组相同。7、2004年1月3日至2004年7月30日送货单十五份(其中:严乙签收一份、钟某某签收一份、“陆”一份,陆幼明签收一份,其余十一份无签收人)及欠款条一份(落款人为钟某某),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1月3日至2004年7月3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2949.65元笔芯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中无签收人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于签收人为钟某某的送货单和落款人为钟某某的欠款条不予认可,理由与第5组相应部分质证意见相同。8、2005年1月18日欠款条一份(落款人为钟某某),拟证明2004年8月14日至2004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笔芯,被告结欠货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与第5组相应部分质证意见相同。9、2005年2月7日欠款条一份(落款人为严乙),拟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严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536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款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主张该欠款条上的权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0、2009年3月24日的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十二万八千多的货款,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故以质量问题进行拖延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电话录音不是自己的声音,故不予认可。11、2009年3月30日的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资料之后,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并表示了愿意协商的意愿。被告代理人庭审过程中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对该电话录音予以了认可。12、邮政快递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在接受本案代理委托之后,应被告要协商的请求,将欠款资料邮寄给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的事实。被告对该邮政快递回执无异议。另: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对落款为“严乙”的欠款条及送货单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严乙”就是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由于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严甲习惯使用严乙,故原告放弃该笔迹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当庭申请对该两份录音是否为严甲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由于庭审后严甲本人对2009年3月30日的录音予以了承认,故原告也放弃了录音鉴定申请。被告在庭审后对其认可的送货单上未标明单价的货物,在计算货款时同意参照其认可的、标明单价的其他送货单中同种类货物的单价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3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27日、2004年1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两个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392549.1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付款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某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1、对于第1、2、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第10组证据2009年3月24日的电话录音,原告提供了可供核对的原始录音载体,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录音证据的反证,故该电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第11组证据2009年3月30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第9组证据落款人为严乙的欠款条一份,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款条予以认定。5、对于第3、4、5、6、7、8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第3、4、5、6、7、8组证据中没有签收人的送货单,无法证明该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为被告所购买,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7、对于第3、4、5、6、7、8组证据中签收人为钟某某的送货单和落款人为钟某某的欠款条,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①原告主张钟某某签收的货物即被告签收、钟某某出具的欠款条即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则应证明钟某某系被告员工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钟某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属代理行为,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②虽然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2009年3月30日的电话录音材料中有这样的表述:“刘:……还有一个钟某某也是你的人嘛!钟某某也打了,对不对?严:恩、恩!”,但从电话通话的习惯来说,“恩”的表述并不一定就是表示对对方观点的承认,且该处所谓的“严:恩、恩!”在录音载体中并不能得到清晰印证,故仅此不足以证实钟某某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③纵观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除了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签收外,还有署名为徐某某、建芬、杨某某、水甲、钟某某等人签收,原告虽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系被告的员工或代理人,但被告并未因此否定其签收效力,却单单否定了钟某某的签收送货单和出具欠款条的效力,说明被告并非任意否定。④虽然从第6、7组证据形式看,是钟某某对该两组期间内包括严甲签收的所有送货单某以了综合认可,并确认了相应期间的货物价值总额,但从证据表现看,这只是原告在举证时把相应期间的送货单和钟某某出具的欠款条放在了一起,送货单和钟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此种送货单与钟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出钟某某的行为后果必然应由被告承受的结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钟某某的行为系被告的职务或授权行为,且被告对钟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钟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和出具的欠款条不予认定。8、对于第3、4、5组证据中的记账明细清单,由于系原告单方所记载、无被告方签字认可,且被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记账明细清单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清单一份:由于某告对该付款清单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任××与被告余姚市××顺××厂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笔芯。其中:①2002年9月14日至2002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派克黑芯35.65万支、磁白四色笔芯43.2万套、派克兰芯10.25万支、派克芯34.24万支、普通四色笔芯22.6万套、钢管派克笔芯0.5万支。②2003年1月4日至2003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磁白四色笔芯22万套、派克油芯2.9万支、双色油芯8.25万套、四色油芯15.6万套、四色1种笔芯2万支、派克兰芯45.9万支、派克黑芯11.3万支、四色碳化钨钢珠10万套、三色油芯2.5万套。③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磁白四色笔芯21.65万套、派克芯6.4万支、派克黑芯100.8564万支、四色油芯兰绿进口10万套、派克兰芯33.4万支、钢管派克兰芯3.2万支。④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派克黑芯256.21万支、长四色笔芯1万套、派克兰芯33.74万支、磁白四色24.2万套、兰一总笔芯12.3万支、双色油芯3万支、四色笔芯0.5万套、四色绿5万支、加长四色油芯2.5万套。送货单上有单价可计算的部分,价值总额为151842.7元。⑤200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1.0派克兰芯13.5万支,200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1.0蝴蝶黑芯0.5万支,200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1.0蝴蝶黑芯0.5万支。上述五个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有单价可供计算的部分,按照载明单价计算,没有载明单价的部分,参照双方无争议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同类货物单价计算,货物价款总额应为486865元。此节事实由本院认定的送货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余姚市××顺××厂负责人严甲于2002年9月1日向原告任××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华钿油芯款帐全部清,结欠款30000元整(叁万元),严乙,2002.9.1日”。在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任××货款392549.12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华钿票款合计伍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53650元),于2005年2月底付清。严乙。2005.2.7日”。此节事实,由本院认定的严甲出具的两份欠款条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某以证实。2009年3月24日,原告任××给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打电话要求支付欠款十二万八千多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向被告单位负责人严甲邮寄了相关资料。2009年3月30日,刘××给严甲打电话谈到给付货款及诉讼事宜,严甲表示双方最好协商解决。此节事实,由本院认定的两份录音证据和邮政快递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出售给被告货物的货款分别为2002年9年1日欠款条中确定的30000元、送货单中确定的486865元、2005年2月7日欠款条中确定的53650元,三批货款合计为570515元。关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声称自己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但其提供的还款清单证明其仅向原告还款392549.12元。由于某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还款51146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511464元。至于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511464元,究竟是清偿的哪些批次货物的货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进行推定,首先关于三批货款的履行时间问题:①对于2005年2月7日欠款条中确定的货款53650元,由于欠款条上明确载明“2005年2月底付清”,故该批货款的履行时间应确定为2005年2月底。②对于本院认定的送货单中确定的货款486865元和2002年9月1日欠款条中确定的货款30000元两部分货款履行期限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2002年9月1日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款条出具后,双方仍在继续发生业务,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中同样的买卖双方、同类的货物价款,除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外,应当是先发生的业务货款先到期。因此,本案中三批次的货款履行先后时间应当依次为2002年9月1日欠款条中的货款、送货单中确定的货款、2005年2月7日欠款条中的货款。根据各批次货款付款时间推定已经支付的货款是清偿哪些批次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根据前述三批货款的先后到期顺序,已经给付的511464元应当优先清偿2002年9月1日欠款条中的货款30000元,余款481464元清偿送货单中的相应货款。综上,本院认定的送货单中的剩余货款5401元和2005年2月7日欠款条中货款53650元,合计59051元被告尚未支付。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最后业务往来的货款履行时间为2005年2月底,而原告未能提供自2005年3月初之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某的证据,故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其权某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