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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雄才与X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才,XX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陈雄才,农民,市稠城街道王牌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唐肖琴。被告XX东,农民,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原告陈雄才为与被告X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才的委托代理人唐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才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于2007年5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1%,但借条中将月利率笔误成0.1%。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XX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利息系笔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雄才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