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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坛民一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汝明与孙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明,孙方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坛民一初字第1978号原告陈汝明。被告孙方根。原告陈汝明诉被告孙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明和被告孙方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明诉称,2007年12月原告转让给被告部分缝纫设备,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并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此款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方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设备是原告从汤革委处购买,且原告也没有向汤革委付货款,汤革委已经将原告与我都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我反正只能支付一次货款,而且我已经与汤革委商定于今年年底给他。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2007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陈汝明人民币13万元,半年内还清。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属实。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转让给被告部分缝纫设备,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并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此款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设备,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认了原告所诉的拖欠货款事实,被告应该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起诉,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汝明货款人民币1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专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80×××57,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姚建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