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金××、马乙。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文某办事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600×600,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的耐磨砖;型号为12×60,单价为每米3元的踢脚线。合同期内,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耐磨砖9991.8平方米,踢脚线3015米,合计总货款238856.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6000元,尚欠货款72856.4元。因文某办事处属被告下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856.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70元。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商品调拨单8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耐磨砖、踢脚线的单价重新约定,耐磨砖单价每平方米为19.7元、踢脚线单价每米2.7米,根据原告提供的耐磨砖9991.8平方米,踢脚线3015米,被告应欠原告耐磨砖货款196838.46元,踢脚线814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6000元,尚欠38979元。余款20%根据合同约定按甲方(即业主方)工程结算方式支付,现工程虽已结算,但保修金被业主单位扣留,待质保期过后,被告拿到质保金后,才能支付货款。因此,该欠款未到支付时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承诺单价下调10%的事实;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未从甲方获得质保金;施工合同,以证明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3%。对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耐磨砖、踢脚线的单价重新约定,分别按每平方米为19.7元、每米2.7米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对供货的约定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但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文某办事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600×600,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的耐磨砖,型号为12×60,单价为每米3元的踢脚线。同时约定按月结算付款,次月7日前付当月货款的80%,余20%按甲方(即业主)工程结算方式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耐磨砖9991.8平方米(已扣除破损部分),踢脚线3015米,双方在结算时对耐磨砖、踢脚线的单价重新约定,分别按每平方米为19.7元、每米2.7米计算,即耐磨砖196838.46元、踢脚线8140.5元,合计货款204978.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7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文某办事处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该办事处系被告的下属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余欠款支付时间未到,虽原、被告对支付方式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8978.96元,实事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货款38978.9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原告温州市××平价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