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联发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立科,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承诺借期最多3日,在其偿还银行贷款、办理转贷手续后立即归还原告。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资金借给了被告。届期,被告爽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新界分理处于2009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新界分理处于2009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至今未还是事实,但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的要求,原告也予同意。为此,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资金借给了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非金融企业,双方之间设立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借款8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益大禽业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