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伟文与许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文,许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张伟文。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许栋臣。原告张伟文为与被告许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文的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文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许栋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62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三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伟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许栋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许栋臣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伟文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张伟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文与被告许栋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许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文利息人民币162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计120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12元,由被告许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