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进胜与王苏娅、朱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胜,王苏娅,朱俊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胡进胜,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2201412。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王苏娅,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山村2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8151429。被告:朱俊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山村21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4。原告胡进胜与被告王苏娅、朱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娅、朱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苏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苏娅、朱俊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苏娅、朱俊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1729号卷宗],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王苏娅、朱俊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的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1729号卷宗],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年8月31日借款人署名“王淑娅”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苏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条中署名的“王淑娅”与被告王苏娅系一人,被告王苏娅主体适格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王苏娅结婚前与其同是高镇村人,其认识的王苏娅和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明所示为同一人;其妻子原来在高镇工业区开干洗店,王苏娅拿衣服来洗时签的都是“王淑娅”;王苏娅也曾向其借款20000元,署名也是“王淑娅”(当庭出示2008年6月21日署名“王淑娅”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且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针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证据1中王苏娅的户籍证明显示其婚迁前的户籍在高镇村,作为同村村民的证人王某陈述的内容较为客观,且“王淑娅”与“王苏娅”系谐音,本院向二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也送达了证据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就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证据3、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苏娅与朱俊宁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苏娅向原告胡进胜借款30000元,并以“王淑娅”署名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王苏娅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进胜与被告王苏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苏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朱俊宁与被告王苏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俊宁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王苏娅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娅、朱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苏娅、朱俊宁归还原告胡进胜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苏娅、朱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