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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沈××。被告殷××。原告沈××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则该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沈××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殷××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殷××向原告沈××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一个半月,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镇××室房产作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则该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归还原告沈××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