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费金萍与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金萍,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金萍。委托代理人屠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李瑾。原审第三人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强。委托代理人范仁义。费金萍因诉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屠美红,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瑾,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12日,社保局书面通知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费金萍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包括核报医疗费68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87.42元)合计8273.14元,而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合计40000元。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职工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费金萍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40000元大于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73.14元,故工伤保险基金不需支付。原判认定,费金萍系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0日0时10分许,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月11日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桐劳社工伤认定(2008)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费金萍事故伤害为工伤。2008年7月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就费金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08)桐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费金萍获赔40000元(该赔偿款已向费金萍实际支付)。2008年11月12日,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社保局申请职工费金萍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作出被诉通知(内容如前所述)。费金萍不服,向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6日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桐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保险基金不需支付的决定。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费金萍在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情形下,是否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劳动者可依该条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劳动者有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而,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分别确定当事人享有工伤待遇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该两种请求权并未明确处理方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52号文》)是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范围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并未否认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没有剥夺当事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内容并不与上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冲突。依据《52号文》,职工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获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该规定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当下社会发展水平,并不悖于当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费金萍诉称《52号文》与上位法相冲突不成立。本案中,社保局负有依法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基金的职责。费金萍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40000元,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费金萍所获得的民事赔偿40000元已经超过工伤保险待遇8273.14元,故社保局依据52号文作出关于费金萍工伤保险基金不需支付的决定并无不当。社保局根据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通知进行送达,程序正当。综上,社保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程序正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对费金萍社会保险待遇不予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费金萍负担。费金萍不服,上诉称:1、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参保单位和职工法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或扣减。2、《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差额补足”的不适当规定,而《52号文》的规定重蹈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覆辙。3、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两者可以兼得。费金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社保局向费金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一、社保局对费金萍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52号文》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二、费金萍在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提下,就同一损害事实,提出“双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解决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浙江省人民政府针对此情况,结合本省实际,下发了《52号文》,根据该文规定,浙江省范围内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竞合时,适用总额补差模式。三、《52号文》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具体贯彻执行法律、强化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立法都未明确如何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两者竞合问题的情况下,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权就该具体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以指导《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社保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同意社保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费金萍、桐乡雅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社保局不支付费金萍社会保险待遇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各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费金萍于2007年11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费金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费金萍享有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上述司法解释肯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同时享有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非如费金萍所理解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赔偿可以兼得。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对上述两种请求权出现竞合时如何进行赔偿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52号文》,对上述两种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不仅合理,也不违法。社保局基于费金萍得到的民事侵权赔偿金额大于工伤保险待遇应给付的金额,根据《52号文》的“总额补差”的规定,作出不同意支付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处理得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费金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