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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定华与金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华,金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朱定华。委托代理人:方梁斌。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金度友。原告朱定华为与被告金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华的代理人方梁斌、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定华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借给被告7万元,借期9个月,月息3%。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之后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直至失去联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2、支付利息18824元;3、承担诉讼费。原告朱定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度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7.47%。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金度友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现金度友未能按期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金度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朱定华要求金度友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朱定华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借条》虽约定月息3%,但朱定华实际主张时的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金度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度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定华借款70000元。二、被告金度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定华利息16035.6元。三、驳回原告朱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财产保全费908元,两项合计2929元,由金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