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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8年12月27日被羁押,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深圳龙华某歌舞厅向一潮州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00克冰毒和6粒麻古。同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将所购买的100克冰毒和6粒麻古装在衣服内侧的口袋里,并用针线缝好,伪装成有衣物的包裹,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民乐邮政代办所,将毒品邮寄回哈尔滨老家。2008年12月27日5时25分许,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安检站在执行深圳至哈尔滨ZH9931航班的货物查验时,发现一货单号为EF807891140CN的邮政特快专递包裹内有可疑物品,经开包检查,发现包裹衣物中藏有100克冰毒和6粒麻古(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重量为100.1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59克的绿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后机场分局民警对该包裹进行追踪侦查,于2008年12月27日19时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诉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邮寄的过程中,没有故意伪装隐藏毒品,且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请求酌情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伪装隐藏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将毒品缝入衣服内侧口袋中,伪装成合法包裹,以假名交邮政部门邮寄,其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以同样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