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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与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俞××、茅××。被告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鲁××与被告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沈××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约定于同年11月13日归还。沈××又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约定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沈××于同年1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分文未还。两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沈××、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沈××未作答辩。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沈××出具的借条、借款单共3份;2.沈××、李×1988年1月20日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经质证,李×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因借款时间间隔极短,该借款行为不正常,且借款时间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即使借款真实,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证据××区宁××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杭州市萧甲区人民法院(2007)萧乙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沈××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李×于2007年8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判决离婚,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离婚诉讼,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沈××于2007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单共3份,其中5万元在2007年11月1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沈××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沈××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李×于2007年8月2日起诉与沈××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萧乙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准予其与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借款发生在沈××、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沈××向原告借的该三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也未从该借款中得到相应的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此要求李×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鲁××借款6万元,并赔偿其中5万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