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小仙与金平、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仙,金平,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陈小仙。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金平。被告丁伟。原告陈小仙与被告金平、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仙、被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6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陈小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仙诉称,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原系夫妻。被告金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被告金平借款后,分别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被告金平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金平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未予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金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90000元;2、判令被告金平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5070元(其中,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08年9月16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825元;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245元);3、判令被告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小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金平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平在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被告金平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平在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平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3、被告金平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平在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4、被告金平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平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由被告丁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平未予归还,被告丁伟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事实。5、原告陈小仙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2008年9月8日,在原告存款帐上转出了120000元,同日在被告的存款帐上转入了120000元,被告主张已在2008年9月1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4500元,是归还被告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这笔120000元借款的;(2)2008年10月6日,在原告存款帐上转出了60000元,同日在被告的存款帐上转入了80000元,这80000元里面,其中有6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被告主张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是归还被告这笔被告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这笔60000元借款的。这二笔钱是不包括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中的。6、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于2008年11月9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迹象,以及被告金平向原告陈小仙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丁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有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平和被告丁伟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金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总共人民币790000元,对应原告所举的借据证据上,我对应其中的三笔帐,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了借款,具体是:1、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的90000元,已在2008年5月20日归还了80000元;2、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已在2008年9月17日归还了104500元;3、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已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了55000元,都是通过原告的帐号打过去归还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平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0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13日的,户名均为陈小仙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和被告金平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平已在2008年5月2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已在2008年9月1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4500元,已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小仙和被告金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原告陈小仙与被告金平互相进行了当庭质证。因被告丁伟均缺席,虽未经被告丁伟质证,但结合原告陈小仙与被告金平的的庭审诉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一)、被告金平对原告陈小仙所举证据4、5、6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平对原告陈小仙所举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对应该三份借条,其已经分三次共归还了原告陈小仙人民币239500元,应当从原告陈小仙起诉的790000元标的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从被告金平对原告陈小仙所举证据5的质证中,被告金平明确认为原告陈小仙主张的2008年9月8日的帐目和2008年10月6日的帐目均是对的,属已自认其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的104500元,系归还其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中的款项;其于2008年10月13日归还的55000元,是归还其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中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陈小仙对被告金平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是收到过被告归还的钱,但被告归还的这三笔钱,并不是归还本案中的790000元,而是被告归还其另外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金平所举2008年5月20日,户名为陈小仙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能够证明原告已在2008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平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金平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金平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8月28日,被告金平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金平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9月22日,被告金平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金平借款后,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被告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借款的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丁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平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710000元,被告金平未予归还,被告丁伟亦未对被告金平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为此,原告陈小仙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9日,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丁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本案上述四份《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平先后四次向原告陈小仙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其中被告丁伟对被告金平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债务。虽被告丁伟确认,其对被告金平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的离婚登记材料,反映出被告金平先后四次向原告陈小仙的借款行为,均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丁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理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均未履行归还所欠原告陈小仙共同借款债务人民币710000元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金平和被告丁伟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小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本案被告金平向原告陈小仙借款时,对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陈小仙有权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需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被告需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平、被告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小仙借款人民币710000元。二、被告金平、被告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小仙逾期利息人民币3507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平、被告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14.50元,由被告金平与被告丁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