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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征与吴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吴尚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征,街道永安村岳塘下张62-1号。被告吴尚丰,成年,。原告张征与被告吴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诉称:2008你那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其中约定利息2分,一个月后归还。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违约金2000元,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尚丰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尚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征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