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陈××、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陈××,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罗××。委托代理人项××。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美公××)与被告陈××、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美公××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美公××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加工地毯。原告交付地毯后,被告陈××已陆续某某部分地毯定作款,尚欠部分未付。此后,被告陈××杳无音信。原告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催讨欠款,被告罗××出面核实了欠款的事实,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德清县海阔天空休闲浴场的公章。原告催讨多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毯定作款43882元及利息损失117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对帐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提)货单、对帐单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被告陈××辩称,第一被告欠原告地毯款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罗××辩称,第二被告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万美公××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未约定违约金,第二被告罗××是代表德清县海阔天空休闲浴场的。被告罗××经质证认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提)货单证据不清楚,对对帐单证据认为不是被告罗××所欠的债务,不是债务转移。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德清县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公章,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一份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加工地毯。原告交付地毯后,被告陈××陆续某某了部分地毯定作款,尚欠部分未付。此后,被告陈××杳无音信。2009年1月17日,原告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催讨欠款,被告罗××出面核实了欠款的事实,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德清县海阔天空休闲浴场的公章。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地毯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德清县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公章,应视为为被告陈××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地毯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支付地毯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浙江××司地毯定作款43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支付原告浙江××司利息损失1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司要求被告罗××支付地毯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艳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