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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原告樊××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料,计货款13316元,当时未付款,言明一个月支付。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仍就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算单”一份。载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提取各种规格的木桩材料计8.3226立方,每立方价1600元,计货款13316元,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付款,由被告吴××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16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木料8.3226立方,每立方价1600元,计货款13316元,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吴××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提供了货物,被告吴××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吴××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支付原告樊××货款133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