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被告吴乙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于2009年4月份付了2000元利息,5月份付了2000元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份起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吴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1分8厘,借款人吴乙,借款日期2007年8月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8厘的事实。二、被告吴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吴乙,借款日期2008年3月1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即宋某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未付清,被告所支付的4、5月份的利息中有该借款的利息。被告吴乙辩称,该借款属实,只承认15‰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过,2009年4月12日付了3000元利息,2009年5月12日付了2500元利息,2009年6、7月份没有付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据1、农某某用社的存款回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归还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本金的事实。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清付了向宋某某的100000元借款的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12日付的3000元利息,5月12日付的2500元是支付两笔借款共300000元的利息。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吴乙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该笔借款未归还本金。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的丈夫即宋某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本金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还了50000元,2009年5月28日还了50000元。被告一直在一并支付这两笔借款的利息,2009年4月12日被告支某某告3000元利息,5月12日支付25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吴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并向本院提供支付利息的回单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2009年4月6日以前少付的利息不予追究,要求被告2009年4月6日以后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月利率为18‰。被告向原告丈夫宋某某的借款100000元,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月利率为15‰。因两笔借款一并付息,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支付的2500元利息中,应去掉被告向原告丈夫宋某某借款的利息750元,剩余1750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结清日为每月的6日,根据被告历次的利息回单,可认定利息结清日为每月1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9年4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9.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