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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的朋友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以月息1.5%计算,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代陈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撤回了对债务人陈某某的起诉,因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陈×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陈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代债务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债务人陈某某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陈×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