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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与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潘××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应××。被告潘××。原告应××诉被告潘××(泮志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泮志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应××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运输货物。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7年5月底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原告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潘××(泮志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在与原告结算后,已明确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而被告未及时付清相应运费,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泮志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运费10000元。如潘××(泮志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泮志炎)负担。该款应××同意潘××(泮志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