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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启利与符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利,符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徐启利,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12293132,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被告:符群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3012169,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路**号。原告徐启利与被告符群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启利起诉称,被告符群英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3700元,答应三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元。被告符群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符群英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群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8日,被告符群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37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启利贰万叁仟柒佰元正。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符群英欠原告徐启利借款人民币237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群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启利借款人民币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依法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符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