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善禹与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西。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委托代理人:黄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禹。上诉人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房开)为与被上诉人李善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宇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丹,被上诉人李善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善禹与被告泰宇房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泰宇花苑第15幢3单元405室商品房一套,价款4397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价款。2006年8月26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009年4月9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善禹与被告泰宇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60日内,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违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泰宇房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善禹支付违约金4397元;二、被告泰宇房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宇房开负担。泰宇房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2006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平阳县国土局递交了面积计算书及分层平面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虽然国土局向上诉人出具的是《用地复核验收收件单》,并非《土地登记收件单》,但经向国土局了解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诉人的用地复核验收材料后,如果复核验收合格就直接予以办理土地登记,即用地复核验收与土地登记是同一套材料。因此,上诉人已于2006年10月26日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报平阳县国土局备案的事实清楚。二、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诉人在提交土地登记资料的同时即2006年10月26日向平阳县房管局申报产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等资料。由于政府部门对房地产权属变更税收征管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平阳县房管局直至2006年11月30日才正式接收上诉人递交的备案资料并出具《平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对于该事实经过,鳌江房管所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已作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报平阳县房管局备案的事实清楚。三、关于契税证办理问题。上诉人于2004年8月进行股权重组,平阳县财政局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3)184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核定对上诉人不征契税、免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2006年10月,上诉人申请房地产权属变更时,财政地税部门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06)175号文件《平阳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权属变更税收征管暂行规定的通知》(2006年9月14日施行),迟迟未对上诉人的税收减免问题给予证明,最终导致业主至今不能取得权属证书。事实上,上诉人的税收问题已于2005年经财政局核定免税,该文件施行时间在上诉人企业股权重组之后,对上诉人没有溯及力。因此,未取得契税证问题的真正原因在于政府部门,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善禹辩称:房开公司开发商品房,应与政府部门协调好。被上诉人是合法买房子,房开公司建造商品房也应是合法的,就应当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产权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泰宇房开有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资料包括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资料,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06年10月26日向平阳县房管局提交并申报产权登记,鳌江房管所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已作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鳌江房管所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虽载明“该公司(即上诉人泰宇房开)于地税局、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06)175号文件关于《批转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权属变更税收征管暂行规定的通知》之前已向我所申报权属初始登记和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但对上诉人向其申报权属初始登记和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时间未予明确;而平阳县房管局出具的《平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则证实房管部门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上诉人递交的备案资料,现上诉人又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于同年10月26日前向房管部门递交备案资料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资料,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06年10月26日报平阳县国土局备案。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局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用地复核验收收件单》表明上诉人所递交的资料系用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复核验收,并非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上诉人主张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办理土地登记,缺乏相应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分析已表明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系政府部门原因致其未能办理契税证的主张对其上述违约的事实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上诉人于2006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后,时至今日已近三年,被上诉人仍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宇房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