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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被告张×。原告蒋××与被告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欠阮市恒森公司铜沫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支付。2009年1月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代被告向阮市恒森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2008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欠阮市恒森公司铜沫款40000元由被告张×负责偿还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恒森冷热器材有限公某某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铜沫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离婚时就婚内共同债务如何归还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约定欠诸暨市恒森冷热器材有限公司货款由被告张×偿还,后原告代为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代付的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原告蒋××代为支付的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蒋××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