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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元春与宋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春,宋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宋元春。被告宋明星。原告宋元春与被告宋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元春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同朋友一起找到原告,声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经不住被告和朋友的恳求,就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9月还清。事后,被告未按规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宋元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明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明星与原告宋元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明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宋元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明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