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剑康、申屠广炎等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广炎。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小平。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因诉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分别向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申请内容均描述为:崇福镇人民政府公开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财政拨入资金、下级单位上缴资金、单位事业性经营收入财务帐目。信息用途均描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这方面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无需说明理由及用途,并均要求以纸质、邮寄的方式提供。针对六人的申请,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向六人一并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部分属不予公开的内容,不能据此提供全部政府信息,请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审认为,《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丁剑康等6人申请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并无信息用途说明,不能明确该政府信息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丁剑康等6人不能明确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的起诉。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上诉称,1、《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定特殊的条件。申请人在遭到拒绝寻求司法救济时,不应在资格上进行限制。2、公民提出了公开信息的申请而行政机关拒绝,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实物中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在上诉中未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虽为桐乡市崇福镇居民或农户,但与崇福镇人民政府的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财政拨入资金、下级单位上缴资金、单位事业性经营收入财务帐目并无直接关系,诉讼中也不能提供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告知其补正申请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丁剑康、申屠广炎、孙建强、沈明凤、陈娟英、陈如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虽适用法律略欠严谨,但驳回起诉的结果仍属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