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香港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香港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伟××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以下简称伟×厂)、香港伟××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吕某某主张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无伟×厂的盖章而无效,其提交了仅有其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伟×厂认可其当时并未盖章,但其对该劳动合同表示认可,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另外,吕某某提交了伟×厂财务曾某某和厂长李某某在龙岗区劳动监察人员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在该笔录中,曾某某和李某某称2007年7月的工资表没有了,曾某某称是被带回台湾处理了。吕某某以此主张伟×厂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07年7月之前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但其未对该工资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伟×厂主张2006年3月至11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加班时间不是吕某某的实际加班时间,而是实际加班时间乘以了法定加班倍数,并提供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该期间的考勤表没有吕某某的签名,吕某某对此也不予确认,而考勤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与工资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伟×厂、伟×公司是否应补发吕某某的加班工资。对于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表,虽然伟×厂在龙岗区劳动监察人员调查时无法提供,但其称述原因是因该工资表被老板带回台湾处理,而非该工资表灭失,故其在原审期间提交上述工资表并不违反常理,而吕某某未对上述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06年3月至11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加班时间是吕某某的实际加班时间还是已乘以了法定倍数的问题,本院认为,伟×厂、伟×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其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吕某某签名,吕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考勤表记载的部分工作时间与工资表的记载并不吻合,工资表上记载吕某某的加班时间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伟×厂、伟×公司主张2006年3月至11月工资表上的加班时间已乘以了法定加班倍数的主张不予采信。吕某某对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吕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了工资表上记载的相关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存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资表的内容提出过异议。而吕某某主张加班时间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无伟×厂、伟×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根据有吕某某签名的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表计算该期间吕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其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某要求5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保存工资记录的义务仅为两年,故劳动者要求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吕某某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其要求2006年1月和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伟×厂、伟×公司应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伟×厂于2008年3月3日无故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伟×厂、伟×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30.7元(1278.84×4×2)。原审将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分别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双方签订的2008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吕某某认可2008年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虽然伟×厂未同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但其之后已盖章确认,并表示对该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应视为伟×厂事后已追认该劳动合同。故吕某某认为伟×厂未同时盖章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伟×厂、伟×公司是否应支付吕某某代通知金。因本案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吕某某要求代通知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伟×厂、伟×公司是否应支付吕某某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伟×厂、伟×公司在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伟×厂、伟×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要求伟×厂、伟×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六,伟×厂、伟×公司是否应支付2008年1月-3月的职务津贴、工作津贴及全勤奖。职务津贴、工作津贴和全勤奖不是法定的工资构成项目,亦非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部分,而伟×厂、伟×公司2008年1-3月向吕某某支付的工资总额并未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亦未低于2007年的水平。吕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的职务津贴、工作津贴和全勤奖数额的具体依据,故吕某某要求发放职务津贴、工作津贴和全勤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香港伟××公司支付上诉人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30.7元;四、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香港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香港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吕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伟××厂、香港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