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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924号原告蒋××。被告俞××。原告蒋××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长期外出,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俞××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蒋××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俞××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7年8月10日俞××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蒋××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俞××质证,但结合蒋××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了俞××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证明了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期一个月、约定逾期还款计息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被告俞××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工程备用金,约定借款在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承担2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蒋××多次催讨,被告俞××至今未返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俞××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蒋××要求被告俞××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