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封牛仔与张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牛仔,张国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封牛仔,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天皇巷**号***室,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秀水园29幢402室。被告:张国干,成年,农民,同弓乡山边村。原告封牛仔为与被告张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牛仔诉称:原告经营批发农药化肥生意,与被告生意往来。2007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货,被告称当时资金紧张,想赊账,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还有生意交往,遂同意其赊账。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800元。之后,被告停止到原告处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国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所述亦能相符,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曾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赊欠化肥、农药款38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认定有效。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干支付原告封牛仔货款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