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被告:马××。原告张××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酿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马××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