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嘉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绍兴县嘉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绍兴县嘉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嘉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即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薄膜、胶袋等塑料包装用品,并约定每隔一段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催讨一笔31219.85元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1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40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现已停业,被告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不清楚。但根据被告公司财务整理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0407.91元,其中已开票货款25607.91元,未开票货款为4800元。鉴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7.91元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包装用品买卖业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407.91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407.91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嘉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4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