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李××。原告许××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鞋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鞋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新××鞋帽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鞋帽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新××鞋帽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2、2008年8月9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新××鞋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鞋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新××鞋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手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写明不算利息。另查明:2009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5.31%。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新××鞋帽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欠款不计算利息,而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欠款6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00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