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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成明、李建文等16人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明,李建文,冯大平,冯成永,李建和,李玉民,史建生,史建会,邬邵增,邬志胜,陈奎金,邬宝国,邬少强,王俊来,刘立安,雷会生,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冯成明,男,1963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建文,男,1953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冯大平,男,196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冯成永,男,195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建和,男,1960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玉民,男,195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史建生,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史建会,男,196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邬邵增,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邬志胜,男,197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乐亭县。原告:陈奎金,男,1966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邬宝国,男,195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邬少强,男,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俊来,男,1966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立安,男,1972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雷会生,男,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男,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冯成明、李建文等16人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期间收购我们的牛奶合款18428.4元,至今未给付。其中欠冯成明3749.90元,李建文9000元,冯大平200元,冯成永350元,李建和792元,李玉民1989元,史建生326元,史建会208元,邬邵增111.8元,邬志胜117元,陈奎金171.6元,邬宝国240.9元,王俊来396元,刘立安248.6元,邬少强400元,雷会生127.6元。上述欠款当时被告未给我们打欠条,经多次催要不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收购原告的牛奶是事实,原告说的欠款数我不认可。我承认欠冯成明2864元,李建文6073元,李建和101元,李玉民1195元,冯成永350元,其它冯大平等11户当天我收购后没有交下去,后通知他们有的取回,没有取回的我就倒了,所以这个钱我不能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至9月14日期间,被告收购冯成明等16户牛奶,尚欠各原告奶款总计18428.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给,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只欠冯成明2864元,李建文6073元,李建和101元,李玉民1195元,冯成永350元,其它冯大平等11户当天收购后其没有交下去,后通知各户有的取回,没有取回的就倒了,所以这个钱不能给。原告冯成明,李建文,李建和李玉民,冯成永认为被告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冯大平等11人否认被告通知取奶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牛奶款的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对被告认可欠数额有争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认可数额认定为宜;被告承认收购冯大平等11户牛奶的事实,并称已告知各原告取回牛奶,但冯大平等11户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被告也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11户奶农,已正常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应给付11户牛农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给付原告冯成明牛奶款2864元、李建文牛奶款6073元、冯大平牛奶款200元、冯成永牛奶款350元、李建和101元、李玉民牛奶款1195元、史建生牛奶款326元、史建会牛奶款208元、邬邵增牛奶款111.8元、邬志胜牛奶款117元、陈奎金牛奶款171.6元、邬宝国牛奶款240.9元、王俊来牛奶款396元、刘立安牛奶款248.6元、邬少强牛奶款400元、雷会生牛奶款127.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