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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王××。原告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崧厦��民法庭庭长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倪小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王××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3日。借条对被告王××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3日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黄××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被告王××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王××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黄××个人借款,借到黄××个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人王××承诺若逾期按每日借款利息的陆倍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损害赔偿金壹万元整,违约金数额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王××承担偿还应向黄××支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黄××为实现本借款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保费、差旅费用及实现黄××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2009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6‰的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倪小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