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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向明与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明,金度友,徐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吴向明。委托代理人:张世中。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金度友。被告:徐素云。原告吴向明为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明的代理人张世中、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徐素云友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向明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以做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但原告了解到被告有数笔债务到期无法归还,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64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中的被告均指两被告,即被告金度友和被告徐素云。原告吴向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金度友、徐素云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归还借款。起诉时,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到开庭日,借款人承诺还款的时间已至。故吴向明提出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而金度友和徐素云理应向吴向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就吴向明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借条》虽约定月息3%,但吴向明实际主张时的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金度友、徐素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度友、徐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向明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金度友、徐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向明利息80640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三、驳回原告吴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526元,由金度友、徐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