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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凤英与毛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英,毛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金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毛土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金凤英为与被告毛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毛土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英诉称:2008年2月13日,被告毛土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车辆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杨川路杨川村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毛土林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66424.98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158424.9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土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确定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其他费用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没有异议。2、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毛土林,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被告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3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产生医疗费36548.73元。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医疗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12个月,休息15个月。被告毛土林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进行鉴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762.50元。被告毛土林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部分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按住院期间及门诊次数每天10元来确定交通费。7、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毛土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8、收条3份,要求证明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9、保单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毛土林没有异议。10、本院根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时间拟为8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原告经质证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短,应当分别按15个月和12个月计算。被告毛土林、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已经过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证据10,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19时30分,被告毛土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杨川路杨川村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土林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毛土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毛土林驾驶轿车与原告金凤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金凤英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程序合法、确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毛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548.73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863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误工费确定为17278.64元,护理费确定为6479.49元;交通费为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412.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454.73元,余款10034元由被告毛土林赔偿,扣除被告毛土林已赔偿的8000元,被告毛土林尚应赔偿给原告2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凤英人民币101866.86元;二、被告毛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凤英人民币2034元;三、驳回原告金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毛土林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