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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戴××、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戴××,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谷××。委托代理人:单××。被告:戴××。被告:蒋×。委托代理人:戴××。原告胡××为与被告戴××、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戴××并作为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模具。2008年3月31日,被告戴××确认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1日前付10000元,余款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工款24000元。被告戴××、蒋×答辩称:被告戴××是向周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中的“周”字系被告擅自涂改,而且被告蒋×与本案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由被告戴××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就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是由其出具,对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其出具给“周某某”而非“胡××”的,欠条中的“周”字是原告擅自涂掉的;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尽管原、被告对欠条中的“周”字系何人涂掉各执一词,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以前也不知道原告的姓氏,只知道叫“建校”,目前被告也欠原告钱,且被告也承认其业务单位中无“周某某”此人,因此,在原告持有上述欠条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戴××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戴××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国平模具塑料厂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31日,被告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承诺该款于2008年6月1日前付10000元,余款付款日期另定。但之后被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戴××系其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国平模具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戴××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戴××就欠原告的加工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欠条载明的付款日期按时付款。被告蒋×尽管未在欠条中签名,但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被告戴××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该欠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蒋×支付原告胡××价款2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