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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邵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邵志军,张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谢继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青田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志军,上沙村,身份号码:3326211964********。被告:张美君,上沙村,身份号码:3326216********。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邵志军、张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夫、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邵志军、被告张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银行公司起诉称:被告华野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兴银台业三高抵(2008)1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以确保被告华野公司与原告在这一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得以清偿,抵押额度的有效期为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在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8年5月28日颁发了临工商字第080175号抵押物登记证。5月30日,被告邵志军、张美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兴银台业三个保(2008)124号、124-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申明书,上述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邵志军、张美君为被告华野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6月25日,被告华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兴银台业三短(2008)243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野公司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被告华野公司收取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若被告华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华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华野公司承担。被告华野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12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兴银台业三短(2008)434号、435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年利率为5.58%;原告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被告华野公司收取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若被告华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华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华野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邵志军于2008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兴银台业三质(2008)435号质押合同,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个人定期存单设定质押,以担保兴银台业三短借(2008)435号短期借款合同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12月15日,被告华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兴银台业三短借(2008)483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野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如在本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本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执行年利率7.254%;原告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被告华野公司收取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若被告华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华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华野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15日依约向被告华野公司分别发放37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23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华野公司因另案被起诉到法院,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并且被告华野公司的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不正常,由此,被告华野公司的状况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借款资金的安全。另外,被告华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09年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122855.25元。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华野公司及二保证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7900000元及截止2009年5月11日的利息195153.05元,均未得偿,另原告委托律师追偿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6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支付利息(计至2009年5月11日为195153.05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46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华野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志军、张美君对被告华野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华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5月11日为195153.05元,其中:本金370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按月利率6.8475‰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本金190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按月利率4.65‰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本金230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按月利率6.045‰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9.0675‰计算),同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4600元;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对被告兴业银行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田镇字第××号房产、临田国用(2005)第0052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兴银台业三短(2008)243号、434号、483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志军、张美君对兴银台业三短(2008)243号、434号、483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野公司、邵志军、张美君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与被告华野公司存在抵押合同关系;2、质押合同、质物清单、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与被告邵志军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3、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华野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和抵押的事实;4、短期借款合同、信贷资金用途承诺函各4份,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与被告华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最高额个人担保申明书2份,证明被告邵志军、张美君为被告华野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讫单各1份,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公司陈述,起诉前,被告华野公司已履行了兴银台业三短(2008)18号、2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华野公司、邵志军、张美君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兴业银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向三被告送达,被告华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邵志军、被告张美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兴业银行公司提供的证据2反映的是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与被告邵志军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原告兴业银行公司未在本案中行使质押权,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兴业银行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起诉前,被告华野公司已履行了兴银台业三短(2008)18号、2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原告兴业银行公司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兴业银行公司起诉陈述的被告邵志军于2008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兴银台业三质(2008)435号质押合同,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个人定期存单设定质押,被告华野公司因另案被起诉法院,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外,原告兴业银行公司起诉陈述的其它事实均予以认定,另认定: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下列债权,经抵押人同意,可以转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编号为兴银台业三短(2008)18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数额为叁佰柒拾万元和合同编号为兴银台业三短(2008)2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数额为贰佰叁拾万元的债务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并约定,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贷款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起诉前,被告华野公司已履行了兴银台业三短(2008)18号、2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与被告华野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邵志军、张美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华野公司在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发放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兴业银行公司提前收贷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华野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被告华野公司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邵志军、张美君负有连带偿付责任。在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与被告华野公司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业银行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5月11日为195153.05元,其中:本金370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按月利率6.8475‰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本金190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按月利率4.65‰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本金230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按月利率6.045‰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9.067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兴业银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600元;二、被告邵志军、张美君对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兴银台业三短(2008)243号、434号、483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9990元在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兴银台业三短(2008)243号、434号、483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9990元,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青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大田镇字第××号)及其享有的坐落在该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田国用(2005)第0052号)所涉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被告临海市华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邵志军、张美君对其中6236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