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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金亭与潘学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亭,潘学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韩金亭。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学山。上诉人韩金亭因与被上诉人潘学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韩金亭称其于2004年2月在开封市龙亭区大章庄废耕地建简易房四间作小卖部用。2007年7月韩金亭的小卖部停止营业。2007年10月潘学山以韩金亭小卖部占用其责任田为由,将韩金亭所建简易房部分拆除。诉讼期间,潘学山将其拆除的简易房恢复原状。一审认为,韩金亭在潘学山承包的责任田地头建房,截止韩金亭小卖部停业前,潘学山未提出异议。潘学山未经韩金亭同意私自将韩金亭的房子拆除,侵犯了韩金亭的财产权利。但鉴于潘学山已将房屋恢复原状,且韩金亭对主张的经济损失6655.5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韩金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韩金亭所建简易房虽未建在潘学山的责任田上,但却建在潘学山责任田地头,根据当地农村责任田谁家地头谁使用的习惯,潘学山对其责任田地头有使用的权利。韩金亭所建简易房在潘学山责任田地头,妨害了潘学山的权利,故韩金亭应排除妨害,将其所建简易房拆除。潘学山要求韩金亭支付土地使用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潘学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金亭的诉讼请求;二、韩金亭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在潘学山责任田地头范围内的简易房;三、驳回潘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金亭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金亭、潘学山各承担75元。韩金亭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以来在本村废耕地上建简易房四间作为小卖部使用,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简易房并不占被上诉人责任田,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简易房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房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潘学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韩金亭所建简易房不是占用废地,而是被上诉人的地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在其责任田地头盖房,将剩余货物卖卖,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表亲,就同意其建房。上诉人的小卖部停业后,其仍没有将简易房拆除。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简易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韩金亭在潘学山家的责任田地头建造简易房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农村对于田间地头管理的习惯,潘学山承包的责任田地头应归潘学山管理使用。一审判令韩金亭将建在潘学山地头的简易房屋拆除并无不当。韩金亭上诉称因潘学山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655.5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金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朱 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