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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与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责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高德军。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14时40分,驾驶员金江龙驾驶被告金泰公司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绍兴县王坛镇,途经绍兴县稽东镇尧郭附近时逆向行驶,与驾驶员姒根华驾驶原告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姒根华及车上乘客沈智刚、沈水红、黄杏芬等1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除孙智刚22280.68元、沈水红153028.30元、黄杏芬40431.12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外,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已赔偿完毕。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泰公司赔偿上述损失215740.10元;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原告与孙智刚、沈水红、黄杏芬之间确定,存在不合理的因素,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认为按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部分,其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实认定书1份、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其机动车辆与被告金泰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绍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1份、诉讼费发票1份,孙智刚的身份证1份、职业资质证书1份、收条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书5份,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工资发放单3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其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支付给孙智刚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5370.45元、误工费157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6.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100.68元,并承担诉讼费180元。被告金泰公司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系原告与孙智刚之间诉讼的结果,其中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被告中保绍兴公司除同意被告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医疗费中医保外的医疗费其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该结果经绍兴县人民法院确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孙智刚的用药中有乙类药1879.35元。三、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诉讼费发票1份,沈水红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依法支付给沈水红人身损害赔偿款151491.30元并承担诉讼费1537元。被告金泰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果是原告消极应诉的结果。本院审查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四、绍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1份、诉讼费发票1份,黄杏芬的身份证1份、收条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4份、绍兴市万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其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支付给黄杏芬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24246.12元、误工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47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031.12元并承担诉讼费400元。被告金泰公司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系原告与黄杏芬之间诉讼的结果,其中黄杏芬已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被告中保绍兴公司除同意被告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医疗费中医保外的医疗费其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该结果经绍兴县人民法院确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孙智刚的用药中有乙类药3796.73元、丙类药144.9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员金泰公司的驾驶员金江龙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绍兴县王坛镇,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县稽东镇尧郭村附近时靠左逆向行驶。原告的驾驶员姒根华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两车相距200米左右时,姒根华发现浙D×××××轿车逆向行驶,未采取制动、避让等避险措施,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沈智刚、沈水红、黄杏芬、应紫娟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浙D×××××轿车向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金江龙与姒根华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121453.24元的75%计91089.93元;被告金泰公司赔偿给原告医保外医疗费5824.42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7424.42元的75%计5568.3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时沈智刚、沈水红、黄杏芬的伤病尚未治疗终结,对沈智刚、沈水红、黄杏芬的损失未予处理。沈智刚、沈水红、黄杏芬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及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原告赔偿给孙智刚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5370.45元、误工费157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6.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100.68元;赔偿给黄杏芬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24246.12元、误工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47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031.12元;赔偿给沈水红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146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14632元、误工费34328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51491.30元。原告承担了的诉讼费2117元。上述医疗费中,沈智刚、黄杏芬的医疗费中,乙类药5676.08元的10%计567.61元,丙类药144.90元,合计712.5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沈水红的医疗费中,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审查用药状况,本院对医保外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驾驶员金江龙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与原告的机动车辆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金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姒根华发现前方车辆逆向行驶,可能发生事故时,未采取积极避让、制动等避险措施,放任可能避免或者可能减轻损失的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以减轻被告金泰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为浙D×××××轿车向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121453.24元的75%计91089.93元;被告金泰公司赔偿给原告医保外医疗费5824.42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7424.42元的75%计5568.3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赔偿给事故受害人医疗费442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19748.90元、误工费59851.33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13623.10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保外医疗费712.51元,由被告金泰公司赔偿75%计534.38元;医保内医疗费355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19748.90元、误工费59851.33元、残疾赔偿金3229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54710.59元,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赔偿75%计116032.94元。原告的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人民币174232.94元;被告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534.3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