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翁×。被告陈××。原告王××诉被告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该协议约定:翁×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由翁×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陈××在该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将款出借给被告翁×,但被告翁×未依约还款,被告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后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翁×归还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损害二被告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翁×、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