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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淑敏与洪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敏,洪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5号原告陶淑敏,泰路福嘉园18号楼2门301室。被告洪秋生,东义路2号希宝广场1幢1单元2703号,现住义乌市宗塘一区7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淑敏诉被告洪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淑敏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淑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陶淑敏负担。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