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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洪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洪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洪苗,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嵊州市委员会副主席,曾任嵊州市财政地税局局长。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信能,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洪苗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浙绍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杜洪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杜洪苗利用担任浙江省嵊州市财政地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嵊州市财政地税局长乐税务所原所长吴林祥(另案处理)在职务升迁上谋取利益,先后11次通过其妻子吴敏敏收受吴林祥所送的共计14.9万元的嵊州市国商大厦购物卡。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杜洪苗利用担任嵊州市财政地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洪斌在承建该局下属的崇仁税务所、长乐税务所、嵊州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等装修工程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高洪斌所送帝舵牌手表一只及购物卡2万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万余元。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杜洪苗利用担任嵊州市财政地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嵊州市财政地税局三界税务所所长高云瑜调任嵊州市财政地税局稽查局长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高云瑜所送的1.8万元购物卡。综上,被告人杜洪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0.69万余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洪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被告人杜洪苗上诉提出,其对吴林祥职务升迁没有提供帮助;对高洪斌所送的手表曾多次退还,没有收受故意;高洪斌的2万元购物卡是其到政协工作期间所收;高云瑜与其系同学和老乡关系,其也曾经送给高云瑜一只花瓶,双方有人情往来,且其在高云瑜职务变迁过程中没有提供帮助。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杜洪苗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杜洪苗没有为吴林祥、高云瑜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双方没有钱权交易,故杜洪苗接受吴林祥和高云瑜的购物卡是受礼而不是贿赂,即使认定构成受贿罪,已退缴的13万余元也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杜洪苗有自首情节。要求对杜洪苗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洪苗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吴林祥、高洪斌、高云瑜以及证人吴敏敏、马明军、裘军德、张茂雄等人的证言,基建工程预决算审定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货物销售发票,嵊州市财政地税局文件、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洪苗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2003年杜洪苗到财政地税局任局长,在收受吴林祥所送购物卡后的2005年,主持局党委会议通过决议将长乐税务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吴林祥升任为所长,之后,吴林祥还通过杜洪苗之妻吴敏敏请求杜洪苗将其调到局人事监察科任科长并进局党委班子,吴敏敏将此情托事项告诉了杜洪苗。杜洪苗明知吴林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仍默许妻子继续收受吴的购物卡,显然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好处。(2)杜洪苗任职期间,高云瑜从嵊州市三界税务所所长调任稽查局副局长,后升任稽查局长,上述职务变动均由杜洪苗主持讨论决定。杜洪苗收受高云瑜财物与其为高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3)杜洪苗收受高洪斌的手表后确实多次退还,但杜洪苗多次供认是担心案发才多次退还,且在2004年下半年至2007年间,杜洪苗在收受该手表后的3年内,完全可以退还而迟迟未予退还,直至相关人员受查处才予以退还,显系为掩饰犯罪事实而退。杜洪苗收受高洪斌的购物卡虽发生在其到政协任职之��,但高洪斌送杜购物卡系主要为了感谢杜洪苗任财政地税局长期间对高洪斌承接工程的关照,杜亦明白高为感谢其之前对高的关照而送,且杜洪苗在任嵊州市财政地税局局长期间已有收受高洪斌贿赂的行为,到政协任职后的收受行为与之前的收受行为具有连续性,钱权交易性质明显,故该2万元购物卡亦应计入受贿数额。(4)行贿人均承认为请求和感谢杜洪苗利用职务便利对其关照而送购物卡等给杜,杜亦多次供认三行贿人等为得到其关照而给其送购物卡,供证相符,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杜庭审、上诉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杜没有收受故意,依据不足,不能成立。(5)杜洪苗退还、退缴款物,均发生在相关案件被查处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不影响受贿的性质。(6)办案机关在查处吴林祥时,已发现杜洪苗有收受吴林祥贿赂的犯罪事实,杜洪苗在办案��关找其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因此,杜洪苗属于坦白罪行,不属于自首。综上,杜洪苗及其二审辩护人就事实、定性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洪苗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鉴于杜洪苗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前已退还、退缴大部分赃款,赃款全部追缴,对其从轻处罚,故杜洪苗及其二审辩护人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洪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