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为民与朱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民,朱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徐为民。委托代理人:董勍、张建齐。被告:朱孝东。原告徐为民为与被告朱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勍、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民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朱孝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分两次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按同样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为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朱孝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孝东因做生意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徐为民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9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再还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徐为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为民与被告朱孝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为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朱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为民利息人民币5040元(以本金2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计120天),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37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46元,由被告朱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