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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乔根与夏雪华、张小根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乔根,夏雪华,张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朱乔根。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雪华。被告:张小根。原告朱乔根与被告夏雪华、张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乔根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夏雪华、张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中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所有的一套服装加工设备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510000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8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的80000元预付款后却马上背着原告将这套设备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设备预付款,但二被告总是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设备预付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暂计至2009年7月15日为23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买机器设备预付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雪华、张小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对归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预付设备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履行买卖约定,应及时归还预付款,由此造成的违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两被告事前没有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按份约定,本案之债本来就属连带之债,不需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华、张小根应归还原告朱乔根预付设备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付清;二、被告夏雪华、张小根应支付原告朱乔根逾期归还预付设备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雪华、张小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