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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家驹与殷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驹,殷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家驹,96401270259,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上河下**号。被告殷建民,96804050218,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南街**号。原告陈家驹与被告殷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家驹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日、6月4日、6月12日、6月19日、9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五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建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家驹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殷建民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被告殷建民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1日、6月4日、6月12日、6月19日、9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五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借条中陈述的“阿猛”系原告陈家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殷建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家驹要求被告殷建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民归还原告陈家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殷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殷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