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9号原告:吴××。被告:黄××。原告吴××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计欠原告货款203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几天后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300元。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03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欠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吴××购买鞋底,计欠原告货款20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等。嗣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货款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正中 关注公众号“”